(2015)太民初字第1410號
——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太民初字第1410號
原告李某,女,住太康縣。
委托代理人劉美麗,太康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鄭某某,男,住太康縣。
原告李某訴被告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美麗、被告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臘月初九按照農村風俗舉辦結婚儀式,后于2013年4月27辦理了結婚證。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被告生育一個女孩因疾病去世。在今年原告懷孕后,由于家庭經常生氣,原告居住在娘家,原告回家取衣服時,遭到被告家人的阻攔,被告的母親把原告推到在地,原告感到身體不適后,經檢查孩子也未能保住,因此原告悲痛欲絕。原、被告的感情已徹底破裂,現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后財產依法分割,被告承擔原告因流產產生的醫療費。
被告辯稱,同意離婚。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后財產依法分割,被告的錢給被告。孩子沒有保住不怨被告的母親,是原告自己摔倒的,原告提交證據上面顯示是藥物流產,證明不是與被告母親發生爭執流產,流產手術花費醫療費是用原、被告的共同財產,流產費用被告不承擔。原、被告有存款10000元。共同債務有原告借其小姨的10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臘月初九按照農村風俗舉辦結婚儀式,后于2013年4月27辦理了結婚證。婚后于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個女兒,因患先天性心臟病死亡,存活87天。2015年3月22日,原告去鄭州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以“停經75天,要求終止妊娠”入院,2015年3月25日醫院與原告及其家屬溝通后對原告行藥物引產,于2015年3月29日出院,花醫療費3298.48元。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有:29英寸彩色電視機1臺、海爾牌電冰箱1臺、格力牌壁掛空調機1臺、宗申牌兩輪摩托車1輛、三人沙發1套、四組合柜1套、條柜1個、大理石飯桌1個。原告另有其父母贈與其的個人財產摩托三輪車1輛,上述財產現在被告處。原、被告共同財產有太陽雨太陽能1臺,影壁墻1個,廚房1間、衛生間1間,現在被告處。原、被告無共同債權、債務。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結婚證、鄭州大學第二附屬醫院出院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票據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良好的感情是婚姻關系存續的基礎。原、被告婚后經常生氣,現原告起訴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說明原、被告之間的感情確已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依法應準予原、被告離婚,故原告請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因流產產生的醫療費,因為原告在庭審中已明確表示該筆費用是用原、被告的共同財產存款10000元支付的,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財產太陽雨太陽能1臺,影壁墻1組,廚房1間、衛生間1間,由于原告庭審后表示放棄,屬其對自己權利的自由處分,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故上述財產歸被告所有。關于被告所稱的借其小姨的10000元屬共同債務,由于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且原告予以否認,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所稱有存款10000元,由于原告稱已消費支出,被告沒有證據證實該筆存款現仍存在,對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所稱在雙方生第一個孩子后,原告父母所買的摩托三輪車1輛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因為該摩托三輪車屬于原告父母對原告個人的贈與,應屬于原告的個人財產,對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被告稱原告嫁妝中的電視機、冰箱和摩托車是被告在“看好”時拉到原告家的,應歸被告所有,這3樣物品屬于被告押給原告的彩禮,由于原、被告已結婚,且曾生育子女,彩禮不再返還,歸原告所有,所以,對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李某與被告鄭某某離婚。
二,原告的個人財產29英寸彩色電視機1臺、海爾牌電冰箱1臺、格力牌壁掛空調機1臺、宗申牌兩輪摩托車1輛、三人沙發1套、四組合柜1套、條柜1個、大理石飯桌1個、摩托三輪車1輛歸原告所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畢。
三,共同財產太陽雨太陽能1臺,影壁墻1個,廚房1間、衛生間1間歸被告所有。
四,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時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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