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774號
——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太民初字第1774號
原告孫某某,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漢族,村民,住太康縣。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太康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祝某某,男,1984年3月6日,漢族,村民,住太康縣。
原告孫某某訴被告祝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高海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祝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2008年1月23日,補辦結婚登記。2008年12月28日,生育長子取名祝某甲、2011年7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祝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雙方沒有共同語言,經常吵架生氣,被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2013年10月份原、被告開始分居至今。現原、被告感情已經徹底破裂。請求依法判令,1、準許原、被告離婚;2、婚生長子祝某甲原告撫養、次子祝某甲被告撫養,互不承擔撫養費;3、婚前財產各種所有,婚后財產共同分割。
被告祝某某辯稱,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并開始共同生活。2008年1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2008年12月28日,生育長子取名祝某甲,2011年7月17日,生育次子祝某乙。原、被告因家務瑣事發生矛盾,并導致分居。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結婚證、意見書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而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兩個男孩,說明雙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礎,雖然兩人因家務瑣事發生矛盾,但并未導致其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孫某某與被告祝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海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紫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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