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114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鹿民初字第1114號
原告陳某某,男,生于1992年9月8日,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李長永,河南真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生于1977年7月29日,漢族,住河南省鹿邑縣。
本院在審理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張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經(jīng)審查認(rèn)為,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原告陳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251.13元,減半收取125.57元,由原告陳某某負(fù)擔(dān)。
審判長 翟志翔
審判員 楊國建
審判員 胡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巴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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