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710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鹿民初字第710號
原告鄧某某,男,漢族,生于1964年4月21日,住鹿邑縣,村民,系原告鄧某甲之父。
原告鄧某甲,男,漢族,生于1994年5月24日,住址同上,村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大勇,河南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生于1969年2月8日,住鹿邑縣,村民,系被告張某甲之父。
被告張某甲,女,漢族,生于1993年9月2日,住址同上,村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漢族,生于1967年11月29日,住鹿邑縣,村民,系被告張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長永,河南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某某、鄧某甲訴被告張某某、張某甲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大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長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鄧某甲與被告張某甲經人介紹相識,2015年2月18日訂立婚約,2015年3月21日舉行結婚儀式。原、被告同居生活20余天,被告張寶利回其娘家,致同居關系解除,現訴請二被告返還原告彩禮款15萬元。
被告辯稱,1、被告只收到原告彩禮款10萬元,且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后,被告張某甲將剩余彩禮帶到原告家,期間3萬元用于歸還原告家庭欠款。后來原告鄧某甲與被告張某甲外出打工,彩禮已支出大部分,僅剩2萬余元;2、雙方同居期間,原告鄧某甲常無故打罵被告張某甲,致使同居關系解除。由于原告存在嚴重過錯,被告應返還的彩禮不超過3萬元。
原告提供證據及認定如下:
1、出示鹿邑縣宋河鎮司法所對張某某、任春榮調查筆錄各一份,證明被告應退還原告彩禮15萬元。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異議認為,筆錄中的具體內容與事實不符,大禮10萬元屬實,3萬元是原告給付被告買家具家電的錢,三次要好的錢及肉錢都是禮品的替代物,不屬彩禮,端茶錢及上車禮為原告對被告張某甲的贈與,亦不屬彩禮。經審查,原告給付被告擇期禮(要好)為現金且數額較大,應視為彩禮,被告關于此項的異議不能成立。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2、媒人楊某某出庭作證,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農歷12月28日訂立婚約時,給付被告彩禮66000元,2015年農歷1月份第二次給付被告彩禮34000元。同年農歷1月底,媒人與原告鄧某某之妻任春榮一起到被告家,將3萬元買嫁妝錢交給被告之妻。期間三次要好給付被告6000元,肉錢2000元。經質證,被告對媒人所證事實無異議。經審查,原告鄧某某之妻任春榮及被告張某某在宋河司法所調查筆錄中均證實肉錢為1000元,故對證人楊某某關于給付被告肉錢2000元的事實不予認可,該證人所證其他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證據及認定如下:
出示清單(收據)四份,證明被告購買家具家電等嫁妝共計花費32391元。經質證,原告認為,對清單上的物品沒有異議,但價格的真實性無法核實。經審查,原告異議不能成立,對上述證據本院予采信。
綜合以上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原告鄧某甲與被告張某甲經人介紹相識,2015年2月18日訂立婚約,2015年3月21日舉行結婚儀式,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同居期間常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致同居關系解除。訂婚期間,原告給付被告大禮10萬元、嫁妝款3萬元、擇期禮(要好)6000元、肉錢1000元、上車禮1000元、端茶錢2000元、壓箱錢600元。
另查明,同居前,原告鄧某甲給原告張某甲購買手機一部,同居期間雙方發生矛盾時損毀。
本院認為,原告鄧某甲與被告張某甲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同居生活,后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導致同居關系解除。故原告要求返還彩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當地風俗在訂婚時和同居前給付被告彩禮大禮10萬元、嫁妝款3萬元、擇期禮6000元、壓箱錢600元共計136600元。肉錢1000元按照當地農村風俗習慣不屬彩禮的范圍,端茶錢2000元及上車禮1000元屬原告鄧某某夫婦對被告張某甲個人贈與行為,可不予返還。原告鄧某甲給原告張某甲所購買手機,因同居期間雙方發生矛盾時損毀,已無法返還原物,被告張某甲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給付被告的嫁妝款3萬元,被告已用于購置陪嫁物品,且已陪嫁至原告家中。現被告要求在彩禮的額度內,以陪嫁物品原值抵扣應返還的彩禮。為彰顯公平,維護婦女權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存在嚴重過錯,庭審中被告方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共同生活未滿3個月,被告返還原告的彩禮比例以70%為宜,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彩禮款72946.3元(136600元-32391元=104209元×70%=72946.3元)。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張某甲返還原告鄧某某、鄧某甲彩禮款72946.3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原告負擔1000元,被告負擔2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 杰
審判員 李 勇
審判員 袁少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汲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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