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179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鹿民初字第1179號
原告姚某某,女,漢族,生于1979年8月27日,住鹿邑縣,村民。
委托代理人張有明,系鹿邑縣真源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謝某某,男,漢族,生于1977年11月5日,住鹿邑縣,村民。
原告姚某某與被告謝某某同居關系糾紛一案,2015年7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永乾獨任審判,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張有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某某訴稱,原、被告2003年以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共同生活。2004年10月16日生育長子謝某甲,2006年1月8日生育次子謝某乙。現原、被告兩個孩子均隨被告生活。因原、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沒有共同語言,現已分居兩年六個月。為此起訴,要求:1、原、被告長子謝某甲由原告撫養,次子謝某乙由被告撫養,雙方互不支付撫養費;2、原告的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3、原、被告共同財產共同分割;4、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訴訟中,原告放棄個人財產婚前嫁妝。
被告謝某某未答辯。
原告提交有以下證據:
一、鹿邑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未出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提交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家庭人口基本情況。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謝某某未提交證據。
綜合以上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綜合認定如下:
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3年以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共同生活。2004年10月16日生育長子謝某甲,2006年1月8日生育次子謝某乙。現原、被告兩個孩子均隨被告生活。現原、被告已分居兩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原、被告未經登記即同居生活,事后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未依法建立夫妻關系,屬同居關系,該行為系雙方對自己生活狀態的一種選擇,為《婚姻法》既不鼓勵,亦不禁止的行為。原、被告未辦結婚登記手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期間所生子女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本案中原、被告均無穩定的工作和收入,雙方經濟條件一般,每人撫養兩個子女都較為困難,為有利于孩子成長,應每人撫養一個為宜,原、被告長子謝某甲由原告撫養,次子謝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被告撫養費的差額部分。原告放棄其個人財產婚前嫁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財產,未提交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可補充證據后另行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長子謝某甲由原告撫養,次子謝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被告撫養費的差額部分4708.17元,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永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夏治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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