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252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鹿民初字第1252號
原告孫某某,女,漢族,生于1984年12月3日,住鹿邑縣,村民。
被告姜某某,男,漢族,生于1983年9月3日,住鹿邑縣,村民。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姜某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汲留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姜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2003年自由戀愛相識,2004年農歷3月27日舉行婚禮,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4年11月7日生育女兒姜某甲,2010年9月24日生育兒子姜某乙。由于被告經常喝酒,原、被告經常因此生氣、打架。起訴要求撫養非婚生女孩姜某甲,非婚生男孩姜某乙由被告撫養,互不支付撫養費。
被告未答辯。
原告提供戶口本一份,證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況。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姜某某2003年2月自由戀愛認識,2004年農歷3月27日舉行婚禮,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5年11月7日生育女兒姜某甲,2010年9月24日生育兒子姜某乙,現在女兒跟隨原告生活,兒子跟隨被告的父母生活。
本院認為,原、被告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屬于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關于子女撫養,經征詢原、被告女兒姜某甲的意見,其自愿跟隨原告孫某某生活,本院予以準許,非婚生子姜某乙一直跟隨被告的父母生活,從有利于孩子成長考慮,姜某乙由被告姜某某撫養為宜,雙方互不支付撫養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姜某某生育的女兒姜某甲由原告孫某某撫養,兒子姜某乙由被告姜某某撫養,互不支付撫養費。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夏治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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