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926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8-15)
(2015)鹿民初字第926號
原告田某某,男,漢族,生于1977年9月26日,住鹿邑縣。
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博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女,漢族,生于1973年7月15日,住鹿邑縣。
委托代理人周國信,系河南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田某某與被告朱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汲留杰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5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國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相識,1997年農歷9月21日舉行婚禮,1998年9月21日生育長女朱某甲,2000年7月21日生育長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沒有感情基礎,婚后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沒有共同語言,現已分居三年。2013年11月,原告提出離婚訴訟,鹿邑縣法院判決不準離婚。起訴要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撫養。
被告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
原告提供鹿邑縣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提出過離婚訴訟,鹿邑縣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義務,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同時證明原、被告雙方的婚姻關系、婚生子女的情況。被告對判決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不具備離婚的要件。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沒有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田某某與被告朱某某經人介紹相識,1997年農歷9月21日舉行婚禮,1997年12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1998年9月21日生育長女朱某甲,2000年7月21日生育長子朱某乙。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2014年2月21日向鹿邑縣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結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雙方具有穩定的夫妻感情基礎。據原告庭審中陳述雙方發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缺乏交流溝通,沒有共同語言,雙方并沒有大的爭執。夫妻之間因家務瑣事發生摩擦本屬正常,不會影響到雙方的夫妻感情,庭審中,原告沒有提供在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1年的充分證據。綜上,對于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雙方應當盡量互諒互讓,多多交流溝通,共同維系和諧美滿的婚姻家庭生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田某某與被告朱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袁少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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