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015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鹿民初字第1015號
原告樊某某,又名樊蘋莉,女,生于1978年12月24日,漢族,初中文化,住鹿邑縣。
委托代理人韓四化,系鹿邑縣試量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1日,漢族,大專文化,住鹿邑縣,教師。
原告樊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光獨任審判,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四化、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樊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01年按照農村習俗舉行婚禮,2003年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長女劉某甲,長子劉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經常生氣吵架,無法共同生活。特具狀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劉某甲由原告撫養,婚生子由被告撫養,互補支付撫養費;3、原告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4.共同財產共同分割;5.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劉某某辯稱,夫妻感情較好,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農歷2001年11月12日舉行婚禮,2002年11月29日在鹿邑縣玄武鎮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02年9月7日生育女兒劉某甲,2008年3月24日兒子劉某乙。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相識了解后,以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一女,并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說明婚姻基礎較好。婚后十三年中,雖然生活中偶有生氣,但夫妻感情尚未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所提供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雙方均應本著對家庭、孩子負責的態度,今后在生活中互相關愛,互相尊重,互相理解與包容,共同努力,能夠應該建立一個幸福美好家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樊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 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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