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18號
——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西民初字第1118號
原告王某某,男,1928年3月16日出生,漢族,住西華縣。
委托代理人張凌,西華縣昆山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漢族,住西華縣,系王某某三兒子。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某,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漢族,住西華縣。
委托代理人金建國,西華縣媧城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王某乙婚姻家庭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澤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張凌、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國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是被告的父親,我們夫婦一生生育5個子女,被告是次子,其他幾個都對我很盡義務,很孝順,被告從2015年4月以來對我不管不問,見了似同陌路,我老兩口的承包土地他還種1.37畝,也沒給我過一分錢,地畝補貼款他也領了,河堤上的樹,他賣了3900元只給我900元,我自留地的樹也不給我。我生活起居從不過問,更談不上孝順二字,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畝款、糧食補貼款、樹木款三項共計10370元,自留地樹木歸還原告,我所分的承包地1.37畝歸我使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原告的糧食補貼款被告沒有領取,也不知道是誰領取了。原告所說的河堤上所賣的樹款3900元,該樹是被告所栽,實際只賣了2900元,后經當時的治保主任席某某處理,該款已經處理過。2、關于原告要求要返還被告母親的承包地1.37畝,該地在被告母親生前已經交給被告耕種,且被告對其母親盡了生養死葬的義務,該地不應由原告耕種,現在原告也沒有能力耕種。自留地上的樹木已經分清,被告沒有侵占原告任何樹木、自留地,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席某某出具的證明一份;2、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一本;3、證人袁某某出庭證言一份。
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第1項證據內容不屬實,形式不合法,證人應出庭作證,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對被告提供的第2項證據本身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證明是被告出錢給其母親看病,該證據恰恰證明王某某與袁某某是夫妻關系,戶主為王某某,袁某某看病是由王某某夫婦自己付款;認為被告提供的第3項證據證人所說不屬實,農村責任田是以戶為單位,袁某某的家庭戶主為原告,被告所耕種的1.37畝地沒有指定是袁某某本人的地。本院經全面審查認為,原告對第1、2項證據所提異議成立,對第3項證據所提異議不成立,所以,對被告提供的對第1、2項證據所證明問題不予確認,對第3項證據所證明問題予以確認。
依據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系父子關系,原告王某某與妻子袁某某夫婦一生共生育5個子女,被告是次子。原被告家庭經協商達成協議:原告的長子埋葬原告的父母,原告的次子埋葬原告的妻子,原告的三子埋葬原告。后來按照協議約定,原告的長子埋葬了原告的父母。2013年10月,原告的妻子袁某某從生病到去世共計18天,袁某某去世后由被告埋葬。袁某某的責任田1.37畝生前就由被告耕種。2015年4月份,原告生病后臥床不起,一直由原告的三兒子王某甲照顧護理。
本院認為,贍養和孝順父母既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每一個做子女的應盡義務。原告及其子女因家務事情發生糾紛后,應當本著公平、公正、方便生活、構建和諧社會、和睦相處的原則協商解決。雖然原告及其子女以前就老人的埋葬問題已經達成協議,但是,由于原告的父母親及其妻子得病時間較短,而且,當時原告的身體還很健康,也能夠盡一些力所能及的贍養和扶養義務,所以,原告的長子和次子所盡贍養義務也相對較少,F在,原告的身體狀況較差,有病臥床不起,看病花費較大,護理負擔也較重,完全由原告的三兒子王某甲一人承擔這些義務,有些顯示公平。在袁某某去世后,原告作為袁某某的丈夫,對袁某某的責任田具有合法的繼承權。在原告及其子女就原告的生養死葬問題達成新的贍養協議之前,原告及其妻子袁某某的責任田由原告管理、耕種為宜,F在原告身體有病不能耕種責任田,可以讓其他人承包代為耕種,承包金用于原告的生活、看病支出較為合適。原告的生活、看病費用不足部分,由原告及其子女另外協商解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地畝款、糧食補貼款、樹木款三項共計10370元、自留地樹木歸還原告,由于原告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證實其主張,而且被告不承認侵占原告訴稱的地畝款、糧食補貼款、樹木款、自留地樹木,所以,對于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2015年9月20日前把所耕種袁某某的1.37畝責任田返還給原告王某某。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澤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宋 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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