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77號
——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西民初字第1277號
原告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威,男,漢族,1984年6月8日生。
被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張建強,河南箕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某訴被告朱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威、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建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2月經人介紹認識朱某某,后交往過程中買禮品花費15000元,送彩禮26000元,但誰知被告朱某某已經結婚,欺騙我的感情,先要求被告朱某某返還彩禮26000元及其他15000元。
被告辯稱,朱某某和丈夫生氣多年,媒人知道這個情況并告知了男方,現在朱某某已經辦理了離婚手續,原告主張的禮物不屬于返還范圍,在訂婚以后,原告給被告的彩禮26000元已經花費8000多元,且雙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三個月,應當適當返還原告彩禮9000元。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依據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5年2月,原告馬某某經人介紹認識被告朱某某后,于2015年農歷2月29日送給被告朱某某彩禮26000元。原、被告在交往過程中共同生活一月余,雙方互買禮品各有花費,期間被告給付原告現金3200元。后原告以被告隱瞞未離婚的事實要求解除婚約,因雙方就返還彩禮的數額協商未果訴至本院,釀成此訟。
本院認為,原告馬某某與被告朱某某經人介紹認識后訂婚,原告送給被告方彩禮26000元的事實清楚,原告馬某某因被告朱某某隱瞞未離婚的事實要求解除婚約,被告應適當返還原告彩禮。原告主張的給被告買禮物及交往中花費150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解給付原告3200元及雙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實,原告予以認可,故在返還彩禮時扣除3200元后,按原告認可的雙方同居時間酌情返還原告彩禮1824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馬某某彩禮款1824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0元,由原告馬某某承擔100元,被告朱某某承擔3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衛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田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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