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民一初字第03560號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濟民一初字第03560號
原告張某某,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紅軍,濟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開庭傳票、訴訟風險提醒書。同年9月10日,依法由審判員胡向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紅軍、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3年10月6日,被告以經營養殖場為由向其借款2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歸還借款本息。現要求被告償還其借款29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
被告李某某辯稱:其建養殖場的時間為2013年年初,在原告借款之前,原告訴稱其因經營養殖場向她借款與事實不符,原告實為通過其向別人出借款項以掙取高額利息,其僅為中間人。因其與原告原系同事,原告多次找其要求就款項放于尹某某處,以掙取高利息,從2010年起至2013年,原告通過其從尹某某處多次掙取高利息,由原本的15萬元獲利至現在的29萬元。2013年至今,尹某某因經營不善無力還款,導致其還款困難。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某某給其出具的借條一張,證明被告借其款的數額、期限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經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2013年10月4日,尹某某給其出具的借據一張,證明其未用原告的款,原告是通過其將款借給了尹某某賺取利息。
原告張某某經質證,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且真實性不能確定,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尹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能證明原告與尹某某之間有債權債務關系,也不能證明原告委托被告將款借給尹某某。
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且該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真實性不能確定,且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尹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原系同事關系。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張某某借款29萬元,并于同日給原告出具了借條,載明:今借到張某某現金貳拾玖萬元整(29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一分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歸還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張某某借款29萬元的事實,有李某某給張某某出具的借條為證,本院予以確認。現被告未歸還該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償還其借款29萬元本息,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辯稱其建養殖場的時間在原告借款之前,原告訴稱其因經營養殖場向她借款不屬實,原告實為通過其向尹某某出借款項以掙取高額利息,其僅為中間人,因尹某某無力還款,導致其還款困難的辯解理由,經查,被告的上述辯解理由原告不認可,且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據,說明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借款合同關系。被告雖向本院提供了尹某某給其出具的借據,但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尹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通過被告將款借給尹某某,被告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某借款29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50元,減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向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趙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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