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民一初字第01063號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濟民一初字第01063號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張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同年8月10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張某某在濟源一中經營小食堂。2014年3月30日,張某某以資金緊張為由,向其借款65000元,雙方約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張某某催要,但至今未予歸還。現要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65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計算至2015年3月6日止)。
被告張某某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2014年3月30日,被告張某某出具的借條一張,證明借款時間及數額。
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張某某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經本院審查,符合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告的起訴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4年3月,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3月30日給原告出具借條,內容為:今借到李某某(身份證號:410881197803130774)人民幣65000元整(陸萬伍仟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人:張某某,身份證號:410881197103122538。借款至今,被告未予還款。
本院認為:2014年3月30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實,有張某某出具的借條為證,本院予以確認。借款至今,張某某未予還款,現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償還借款6500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因張某某出具的借條中未寫明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某65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3元,以及公告費560元,由原告負擔157元,被告負擔2286元,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苗 丹
人民陪審員 張領軍
人民陪審員 張 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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