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民一初字第03734號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濟民一初字第03734號
原告趙某某,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本軍,濟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開庭傳票、訴訟風險提醒書。同年9月10日,依法由審判員胡向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22萬元,月利率20‰。被告借款后僅支付了七個月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經其討要,被告拒不償還,F要求被告償還其借款22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并扣除900元)。
原告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給其出具的借條一張,證明被告借款的時間、數額及利率。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質證,亦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如下: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告的起訴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趙某某借款22萬元,并給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約定月利率20‰。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三個月利息,后又分別于2015年春節前后支付原告1萬元,2015年7月份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8月23日支付原告3500元。余款及利息未再支付。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趙某某借款22萬元的事實有王某某給趙某某出具的借條為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在審理中認可被告支付了其三個月利息,后又支付其18500元,本院予以確認因原、被告對支付的18500元未約定支付的是本金還是利息,被告支付的18500元是歸還利息還是本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原告在審理中也主張該18500元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此,應認定該18500元為支付的利息。根據雙方約定的利率計算,每月利息4400元,該18500元支付的是三個月利息,對多余的900元應在之后被告應支付的利息中扣除,F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其借款22萬元及利息,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趙某某借款22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并扣除900元)。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00元,減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向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趙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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