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小字第227號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金民小字第227號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中原區。
被告李某,男,漢族,27歲。
本院審理原告某公司訴被告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的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某公司的撤訴申請不違反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撤回對被告李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25元,原告公司負擔。
審判員 李愛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馬坤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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