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1721號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登民一初字第1721號
原告孫某某,男,漢族,1971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彥章,河南嵩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女,漢族,1971年7月1日出生,系孫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彥章,河南嵩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漢族,1982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占朝,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召敏,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原告孫某某、朱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軍獻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原告孫某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彥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占朝、王召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2004年1月原告朱某某弟弟朱某丙和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2006年3月23日生育雙胞胎女兒,取名朱某甲和朱某乙,2007年10月被告和朱某丙產生矛盾住在娘家,孩子無從照看,朱某丙把兩個女兒寄養到原告家,2009年1月20日被告把大女兒朱某甲帶走,小女兒朱某乙一直由二原告撫養。2007年10月份起,二原告將被告的兩女兒含辛茹苦撫養長大,在小孩身上耗費了所有精力,期間小孩生病住院、日常生活及上學又花費了巨額費用,在此期間被告從未關心過小孩的成長,沒有盡過任何撫養義務。2014年被告卻突然找到原告,要求將小女兒帶回,原告無法容忍被告的無理要求,被告起訴至法院,2014年11月3日登封法院作出(2014)登少民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將朱某乙(孫某甲)交由被告撫養,判決生效后,原告已于2015年4月21日通過執行庭把朱某乙交付被告撫養。被告作為朱某乙的生母,應當履行對小孩朱某乙的撫養義務,但是由于八年之間從未履行過任何撫養義務,如今卻以是小孩的生母為由將孩子要回,使二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失,被告應當予以補償。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撫養被告女兒朱一青(又名朱某甲)、朱某乙(又名孫某甲)的撫養費共計人民幣8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2004年被告與朱某丙同居生活,2006年3月23日生雙胞胎女兒朱某甲、朱某乙,伊川縣人民法院(2008)伊四民初字第54號判決書判決朱某乙由朱某丙撫養,朱某甲由被告撫養,2010年7月19日被告發現朱某乙被寄養在朱某某家,該日便申請潁陽鎮人民政府調解,請求撫養朱某乙未果,2011年5月11日經朱某丙協商同意將朱某甲、朱某乙變更了姓氏名字王某甲、王某乙,2013年7月28日朱某丙在煤礦被砸傷死亡,2014年被告起訴二原告變更撫養關系,2014年11月3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登少民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朱某乙由王某某撫養,二原告不服判決上訴至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鄭少民終字第7號判決書,維持原判。朱某乙在朱某丙處撫養期間被送養于朱某某撫養,是朱某丙與朱某某之間的姐弟私人關系,該撫養關系已被人民法院判決無效,該行為的收養及費用不受法律保護,朱某丙的委托撫養行為與本案王某某無任何合同關系和法律上的賠償關系。被告已多次要求撫養朱某乙,均遭二原告拒絕,被告連續請求撫養,已說明傾盡撫養義務行為,二原告存在過錯,且該行為違法,無效的行為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護,二原告強行不放棄撫養行為所產生的撫養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被告與二原告之間不存在有任何合同關系和法律關系,請求依法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提供以下證據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第一組:1、登封市潁陽鎮陳溝村村委會及登封市潁陽鎮民政所證明各一份;2、陳溝村村委會證明一份,共同證明自2007年至2015年4月孫某甲(朱某乙)一直由二原告收養;第二組:1、登封市潁陽鎮陳溝小學證明一份;2、登封市潁陽鎮第五小學證明一份,共同證明孫某甲的教育問題一直由二原告負擔;第三組:1、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少民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二原告及孫某甲的戶口本一份,共同證明孫某甲與朱某乙系同一人,二原告與孫某甲是同一個戶口本,二原告已撫養孫某甲多年;第四組:證人孫句、陳愛菊出庭作證,證人孫句(系原告鄰居)證實有一個小女孩兩歲多一點到原告家,2015年年初走了,不知道小女孩叫什么,證人陳愛菊證實,有一個小女孩一歲半抱過來,今年在莊王學校走了。
被告對二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對所有證據均有異議,不能證明撫養費用的債務應有被告承擔。
被告提供三份判決書、一份證明及一份調解登記表,共同證明朱某丙和王某某所生的雙胞胎子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由朱某丙撫養,朱某甲由被告撫養,被告曾于2010年7月19日申請潁陽鎮人民政府調解要求撫養朱某乙,朱某丙于2013年7月28日死亡,經登封市人民法院、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朱某乙由被告撫養,經法院強制執行,朱某乙現由被告實際撫養。
二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民間調解登記表無雙方當事人簽字,無法律效力,不予質證;伊川縣殯儀館證明不是民政局出具的死亡證明,不具有被證明人已經死亡的效力;對三份判決書事實無異議,對證明方向有異議,恰恰證明二原告在2007年底撫養朱某乙至今。
本院對證據的認證如下:原告所舉第一組證據登封市潁陽鎮陳溝村村委會證明兩份,村民委員會屬于村民自治機構無權確定收養關系,收養須經民政部門依法核準,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舉第二組、第三組證據真實客觀,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舉第四組證據證人孫句、陳愛菊出庭證言,孫句不知道小女孩叫什么,孫句、陳愛菊該兩證人證言不能相互印證,不足以證明其要證明的內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舉三份判決書、證明一份及調解登記表一份真實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與原告朱某某弟弟朱某丙于2004年1月1日開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23日生育雙胞胎女兒某甲(園園)、某乙(方方),2007年10月被告和朱某丙解除同居關系。后被告與朱某丙因感情不合訴至伊川縣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0日伊川縣人民法院作出(2008)伊四民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王某某撫養長女朱某甲,朱某丙撫養次女朱某乙,撫養費各自承擔,判決生效后,朱某丙將次女朱某乙交由原告夫婦撫養,二原告為其取名孫某甲,2011年5月11日被告將兩個女兒的戶口均登記到自己名下,并分別取名王某甲、王某乙。2013年7月,朱某丙去世。此后被告向原告主張女兒王某乙撫養權未果,將原告夫婦訴至本院,要求撫養次女王某乙(孫某甲),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登少民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朱某某、孫某某將王某乙(孫某甲)交由王某某撫養,朱某某、孫某某不服上訴,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鄭少民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通過本院執行部門把王某乙交給被告撫養,王某乙現隨被告生活。
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2008年10月20日經伊川法院判決由朱某丙撫養次女朱某乙,朱某丙作為朱某乙(王某乙)的法定監護人應承擔撫養王某乙的義務,朱某丙將其女兒王某乙交由原告夫婦撫養,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二原告撫養朱某乙期間的撫養費沒有法律依據,期間因撫養所產生費用應由朱某丙承擔,因朱某丙死亡,若朱某丙有遺產,該費用應從朱某丙的遺產中支付,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撫養王某乙(朱某乙)的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王某甲(朱一青)的撫養費問題,(2008)伊四民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中朱某丙辯稱意見顯示,從2007年10月被告和朱某丙解除同居關系至該判決生效前,由朱某丙撫養王某甲并承擔撫養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撫養朱一青期間的撫養費沒有法律依據且該請求已超訴訟時效,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撫養王某甲(朱一青)的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某、朱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孫某某、朱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楊軍獻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孫世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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