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704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
(2015)天刑初字第704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天刑初字第704號
公訴機關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烏天檢公訴刑訴(2015)10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李明劍、孫嘯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王某經營的烏魯木齊市天山區延安路偉銘汽車配件銷售中心及其租賃的烏魯木齊市天山區團結路北五巷59號庫房內和其新A63S60號車輛內,查獲其私自購進并準備對外銷售的假冒博世牌油泵8270個。經鑒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總價值人民幣173670元。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亦無辯解意見。
以上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人熱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廣州盛祥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報案材料,博世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涉案品牌商標注冊證和其他相關材料,烏魯木齊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烏價認字(2015)3480號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瑞安市偉峰機車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被告人的身份證明,到案經過及有關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無視國家法律,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而購進總價值人民幣173670元的商品準備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商品尚未售出,屬于犯罪未遂。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未遂犯罪。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刑法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故根據量刑規范化相關意見,對其從輕處罰;同時,根據其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結合所在社區出具的評估意見,決定對其適用緩刑。為保護注冊商標持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商標管理秩序,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公安機關從王某處扣繳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全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文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
書記員 汪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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