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337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市人民法院 (2015-3-11)
(2015)喀刑初字第337號
公訴機關喀什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喀什市人民檢察院以喀市檢公訴刑訴(2015)3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κ彩腥嗣駲z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治齊、伍國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喀什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從李某(另案處理)處獲得約100克毒品冰毒后用于吸食。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張某被喀什市公安局民警抓獲,從其隨身攜帶皮包和出租房內共計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21.272克。
經喀什地區公安局公(喀)鑒(理化)字[2014]258號物證檢驗報告檢驗,檢驗結果:(1)在送檢的張某房間內床頭柜一塑料瓶內白色晶體可疑物內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1.119克;(2)在送檢的張某房間內布衣柜后一煙盒內白色晶體可疑物內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745克;(3)在送檢的張某房間內沙發上一布偶內一小袋白色晶體可疑物內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155克;(4)在送檢的張某隨身攜帶皮包內藍色塑料袋內白色晶體可疑物內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19.253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抓捕經過,指認毒品及毒品照片,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隊人體尿樣毒品檢測單,喀什市公安局搜查筆錄、檢查筆錄,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喀什地區公安局公(喀)鑒(理化)字(2014)258號物證檢驗報告,喀什市公安局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272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 年3月13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上述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審判員:張士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王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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