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刑終字第49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15-8-12)
(2015)阿中刑終字第49號
抗訴機關阿勒泰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3年9月1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經阿勒泰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執行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6日經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決定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因非法侵入住宅罪,2010年4月16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 2013年9月1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經阿勒泰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執行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6日經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決定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柳某,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3年9月1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經阿勒泰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執行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6日經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決定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吾某,別名陳某,男,1994年4月1日出生,哈薩克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3年9月1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經阿勒泰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執行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6日經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決定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審理阿勒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被告人吾某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宣判后,阿勒泰市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審理過程中,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檢察院阿勒泰分院認為抗訴不當,向本院撤回抗訴。
本院認為,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檢察院阿勒泰分院撤回抗訴的要求,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檢察院阿勒泰分院撤回抗訴。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劉 曉 龍
審 判 員 努爾古麗•吾倫別克
代理審判員 張 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也爾江• 艾爾木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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