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刑初字第222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4-28)
(2015)哈市刑初字第222號
公訴機關哈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XX,男,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民警抓獲并羈押于昌吉市看守所,同年6月8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釋放并由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哈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哈市檢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XX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哈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楊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在烏魯木齊火車站附近,以175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航飛”(音譯,具體姓名不詳)2.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羈押證明、戶籍資料,證人劉X、許XX、何XX的證言,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販賣,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XX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被告人楊XX當庭自愿認罪,依法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朱 曉 盆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小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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