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初字第211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4-20)
(2015)哈刑初字第211號
公訴機關哈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侯審。
哈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哈密市檢刑訴(2015) 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姚振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哈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3時50分許,被告人丁某酒后駕駛新LEXXXX號黑色奇瑞牌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北郊路治安卡點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丁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15毫克,屬醉酒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法醫毒物檢驗、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資料、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行為,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馬 睿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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