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刑初字第191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4-20)
(2015)哈市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哈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ⅹⅹ,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新疆哈密市黃田砂石廠。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4年12月26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2015年4月20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哈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哈密市檢刑訴(2015)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ⅹⅹ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ⅹ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哈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9時33分許,被告人王ⅹⅹ酒后無證駕駛新Lⅹⅹⅹⅹⅹ號川路牌藍色運貨車,當該車行駛至老經稽檢查站東邊路口時,為躲避車輛沖進路邊綠化帶,后被帶至哈密地區醫院抽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王ⅹⅹ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10毫克,屬醉酒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ⅹⅹ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吾ⅹⅹ�6�1吾ⅹⅹ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法醫毒物檢驗,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資料,歸案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ⅹⅹ無機動車駕駛資格,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ⅹⅹ當庭自愿認罪,積極繳納罰金,本院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ⅹⅹ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清)。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秀 群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徐 熙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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