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58號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58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木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5日經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2015年2月16日由安陸市公安局執行逮捕,同日被安陸市公安局監視居住。于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1時許,被告人曹某甲發現家中水泵不能抽水,便手拿扳手準備到后院修理水泵。被害人梁某見狀,認為被告人曹某甲家的水泵所處的后院是自己的,遂上前阻止,二人為此發生爭吵,在爭吵的過程中被告人曹某甲持扳手將梁某頭部打傷。案發后,經法醫鑒定,梁某此次頭部所受損傷構成重傷二級。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曹某甲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曹某甲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被告人曹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1時許,被告人曹某甲發現家中水泵不能抽水,便手拿扳手準備到后院修理水泵。被害人梁某見狀,認為被告人曹某甲家的水泵所處的后院是自己的,遂上前阻止,二人為此發生爭吵,在爭吵的過程中被告人曹某甲持扳手將梁某頭部打傷。案發后,經法醫鑒定,梁某此次頭部所受損傷構成重傷二級。
同時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曹某甲與被害人梁某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梁某經濟損失共135000元,被害人梁某對被告人曹某甲表示諒解。
以上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辯解;2、被害人梁某的陳述;3、證人曹某乙的證言;4、物證照片;5、書證;6鑒定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曹某甲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本案系民間糾紛引發,被告人曹某甲與被害人梁某就民事賠償達成了和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梁某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實和悔罪表現,結合安陸市社區矯正安置幫教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調查評估意見書“對被告人曹某甲建議適用非監禁刑”的調查意見,可依法對被告人曹某甲適用緩刑,但被告人曹某甲應到所在地社區矯正機關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綜上,經合議庭評議,對被告人曹某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小濤
審 判 員 孫小波
人民陪審員 余志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韓小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