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87號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87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陸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農,戶籍地湖北省安陸市孛畈鎮檀崗村6組,住安陸市孛畈鎮青龍街集貿市場103號。因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安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安陸市公安局轉為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1日經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2015年8月1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執行逮捕,于2015年9月10日被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于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9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載陳某甲由東向西行駛至安陸市孛畈鎮青龍街路段時,與行人陳某乙相撞,造成陳某乙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經法醫鑒定,陳某乙符合頭部損傷導致腦功能障礙死亡;經交警部門勘查認定,被告人李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李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9日9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載陳某甲由東向西行駛至安陸市孛畈鎮青龍街路段時,與行人陳某乙(歿年71歲)相撞,造成陳某乙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經法醫鑒定,陳某乙符合頭部損傷導致腦功能障礙死亡;經交警部門勘查認定,被告人李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同時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陳某乙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李某賠償被害人陳某乙親屬經濟損失90000元,被害人陳某乙親屬對被告人李某表示諒解。
以上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陳某甲、王某的證言;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安陸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4、安陸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鑒定書;5、其他證明材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陳某乙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取得了被害人陳某乙親屬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和悔罪表現,結合安陸市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調查評估意見書“對被告人李某建議適用非監禁刑”的調查結論,可依法對被告人李某適用緩刑,但被告人李某應到所在地社區矯正機關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綜上,經合議庭評議,對被告人李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擬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小濤
審 判 員 毛翠娥
人民陪審員 楊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韓小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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