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70號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70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嚴某,又名嚴軍,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漢川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住湖北省漢川市仙女山街道辦事處一字街46號1棟三單元502室。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7月7日經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2015年7月9日由安陸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安陸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嚴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嚴某提供捕魚機,伙同嚴升春、蒯紹林、丁愛兵(均另案處理)等人在安陸市紫金路紅廚房二樓開設游戲機室,并聘請凌冬冬、陳夢靈、劉木楊(均另案處理)等人分別從事管理、經營、維修等工作。2013年6月5日,該游戲機室因故停業,2013年10月14日又重新營業。經安陸市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鑒定,該游戲機室內的三臺捕魚機屬于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機型。經查,該游戲機室在營業期間共盈利1004886元,純利潤806998元。
為證實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同案人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書證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嚴某無視國法,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嚴某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嚴某提供捕魚機,伙同嚴升春、蒯紹林、丁愛兵(均另案處理)等人在安陸市紫金路紅廚房二樓開設游戲機室,并聘請凌冬冬、陳夢靈、劉木楊(均另案處理)等人分別從事管理、經營、維修等工作。2013年6月5日,該游戲機室因故停業,2013年10月14日又重新營業。經安陸市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鑒定,該游戲機室內的三臺捕魚機屬于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機型。經查,該游戲機室在營業期間共盈利1004886元,純利潤806998元。
以上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人嚴某的供述和辯解;2、同案人嚴升春、蒯紹林、丁愛兵、凌冬冬、陳夢靈、劉木楊的仁述;3、證人蘇某、徐某、蔡某、包大軍、謝英明的證言;4、物證照片;5、辨認筆錄;6、書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嚴某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嚴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小濤
審 判 員 毛翠娥
人民陪審員 余志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韓小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