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69號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69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陸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住安陸市東城經濟開發區新河安置小區8棟502室。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安陸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陸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楊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偽造其兒子王聰證件號碼為420982199011251411的居民身份證,使王聰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又偽造了王聰與羅莎的結婚證,虛構家庭成員,按常住人口7人(實際為6人)上報到安陸市東城經濟開發區拆遷辦,多騙取拆遷安置面積40平方米,經安陸市正昊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總價值為93508.4元。截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獲取面積為120.49平米的安置住房。
安陸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無視國法,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王某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人王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使用偽造的其兒子王聰的居民身份證(證件號碼為420982199011251411)及王聰與羅莎的結婚證,虛構家庭成員,并按常住人口7人(實際為6人)上報到安陸市東城經濟開發區拆遷辦,意圖多騙取拆遷安置面積40平方米。但根據2012年安陸市開發區拆遷安置實施方案,被告人王某一家按拆遷戶常住人口6人計算,拆遷還建面積應為240平米。截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已獲取安陸市新河安置小區8棟502室,面積為120.49平米的住房。案發后,經湖北省公安廳居民身份證制作中心鑒定,姓名王聰、身份證號420982199011251411為偽證;經公安部、省、孝感人口信息系統查詢,身份證號為432524199101132562的羅莎人口信息為虛構信息:經安陸市正昊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被告人王某騙取的40平米安置面積總價值為93508.4元。
同時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主動到安陸市公安局東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交代了其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1、安陸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拆遷安置協議書、安陸市民政局證明等書證;2、證人周某、劉某、董某的證言:3、扣押的假結婚證、假身份證等物證;4、鑒定意見;5、被告王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被告人王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據本案的犯罪情節和被告人王某的悔罪表現,結合安陸市社區矯正安置幫教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審前社會調查報告中“被告人王某可以適用非監禁刑”的調查結論,可依法對被告人王某適用緩刑。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耀龍
審 判 員 毛翠娥
人民陪審員 楊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韓小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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