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77號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77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經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5年6月9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安陸市第一看守所。
安陸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6日至10日,被告人劉某分別向甘某、聶某、何某、肖某販賣毒品麻古,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6日凌晨2時許,甘某與被告人劉某電話聯系后,被告人劉某在安陸市東城經濟開發區金秋大道重慶富僑足浴附近以200元的價格賣給甘某3粒麻古。
2、2015年5月7日16時許,何某與被告人劉某電話聯系后,被告人劉某將5粒麻古送到安陸市電信局院內交給何某,因何某手中沒有錢遂將自已的天王牌手表抵押在被告人劉某手中。
3、2015年5月7日18時許,聶某與被告人劉某電話聯系后,被告人劉某在安陸市府城辦事處紫金路小學西邊門口以300元賣給聶某5粒麻古。
4、2015年5月8日21時許,聶某與被告人劉某電話聯系后,被告人劉某在安陸市府城辦事處碧涢路中百倉儲附近以200元賣給聶某3粒麻古。
5、2015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肖某與被告人劉某電話聯系后,被告人劉某在安陸市府城辦事處府東街菜場路口以700元賣給肖某10粒麻古。
6、2015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熊某搏與被告人劉某電話聯系后,被告人劉某到安陸市府城辦事處鴻福賓館219房間送麻古時被安陸市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并從其身上搜出透明塑料袋裝的紅色藥片2袋計14片。案發后,經毒品檢驗,從被告人劉某身上搜出透明塑料袋裝的紅色藥片2袋計14片(重量共為1.34克)中檢出甲基苯丙胺。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無視國法,多次向多人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劉某有立功表現,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被告人劉某第六起犯罪行為系犯罪未遂,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被告人劉某當庭接受指控。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至10日,被告人劉某分別向甘某、聶某、何某、肖某販賣毒品麻古,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6日凌晨2時許,甘某與被告人劉某電話聯系后,被告人劉某在安陸市東城經濟開發區金秋大道重慶富僑足浴附近以200元的價格賣給甘某3粒麻古。
2、2015年5月7日16時許,何某與被告人劉某電話聯系后,被告人劉某將5粒麻古送到安陸市電信院內交給何某,因何某手中沒有錢遂將自已的天王牌手表質押在被告人劉某手中。
3、2015年5月7日18時許,聶某與被告人劉某電話聯系后,被告人劉某在安陸市府城辦事處紫金路小學西邊門口以300元的價格賣給聶某5粒麻古。
4、2015年5月8日21時許,聶某與被告人劉某電話聯系后,被告人劉某在安陸市府城辦事處碧涢路中百倉儲附近以200元的價格賣給聶某3粒麻古。
5、2015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肖某與被告人劉某電話聯系后,被告人劉某在安陸市府城辦事處府東街菜場路口以700元的價格賣給肖某10粒麻古。
6、2015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熊某搏與被告人劉某電話聯系后,被告人劉某到安陸市府城辦事處鴻福賓館219房間送麻古時被安陸市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并從其身上搜出透明塑料袋裝的紅色藥片2袋計14片。案發后,經毒品檢驗,從被告人劉某身上搜出透明塑料袋裝的紅色藥片2袋計14片(重量共為1.34克)中檢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后確認的如下證據證實:1、書證;2、證人甘某、何某、聶某、肖某、梅某、宋某、熊某搏的證言;3、辨認筆錄、檢測報告、提取筆錄;4、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6、其他證明材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販賣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有立功表現,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第六起犯罪行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華雄
審 判 員 毛翠娥
人民陪審員 楊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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