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90號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90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某,曾用名賀毛,男,l993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隨州市,漢族,初中肄業,挖機學徒工,戶籍地湖北省隨州市均川鎮桃園村9組,現住湖北省安陸市雷公鎮曹程村國華碎石廠宿舍。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6日經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2015年8月27日由安陸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安陸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7時許,被告人賀某到安陸市雷公鎮安坪街百家福超市門口將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輛鈴木牌踏板摩托車盜走。當日18時許,被告人賀某將摩托車騎到雷公街上準備換車鎖時,被現場抓獲。案發后,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31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賀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賀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辯認、指認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和其他證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賀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賀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要求從輕處理。鑒于被告人賀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賀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賀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小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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