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55號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55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務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宋某乙,務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安陸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先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宋某乙噴農藥清除其田梗雜草時,不慎將農藥飄入相鄰的被告人宋某甲的秧田中,造成被告人宋某甲的小部分秧苗死亡。2015年5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宋某甲為此事找被告人宋某乙討說法,待被告人宋某乙開門后,被告人宋某甲一拳頭打在被告人宋某乙面部。雙方繼而用拳頭互毆,被告人宋某乙的妻子林某遂用木制靠背椅腳去戳被告人宋某甲的后背,被告人宋某甲朝林某的面部打了一拳頭。后被聞訊趕來的村支書何某將雙方扯開,被告人宋某甲見自己耳朵流血,于是又上前抓住被告人宋某乙的領口,被告人宋某乙抓住宋某甲的雙臂,雙方在相互用力推搡的過程中,被告人宋某甲左膝著地,同時將被告人宋某乙拉倒在地,雙方后被何某等人強行扯開。案發后,經法醫鑒定,宋某甲、宋某乙此次所受損傷均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被告人宋某甲當庭接受指控。
被告人宋某乙當庭接受指控。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宋某乙噴農藥清除其田梗雜草時,不慎將農藥飄入相鄰的被告人宋某甲的秧田中,造成被告人宋某甲的小部分秧苗死亡。2015年5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宋某甲為此事找被告人宋某乙討說法,待被告人宋某乙開門后,被告人宋某甲一拳頭打在被告人宋某乙面部。雙方繼而用拳頭互毆,被告人宋某乙的妻子林某遂用木制靠背椅腳去戳被告人宋某甲的后背,被告人宋某甲朝林某的面部打了一拳頭。后被聞訊趕來的村支書何某將雙方扯開,被告人宋某甲見自己耳朵流血,于是又上前抓住被告人宋某乙的領口,被告人宋某乙抓住宋某甲的雙臂,雙方在相互用力推搡的過程中,被告人宋某甲左膝著地,同時將被告人宋某乙拉倒在地,雙方后被何某等人強行扯開。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主動到安陸市公安局雷公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經法醫鑒定,宋某甲、宋某乙此次所受損傷均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相互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后確認的如下證據證實:1、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何某、謝某、萬某、宋某丙、宋某丁、林某的證言;3、鑒定意見;4、書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本案系民間矛盾引發,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系自首,并相互取得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甲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過錯,對被告人宋某乙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沈華雄
審 判 員 毛翠娥
人民陪審員 余志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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