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64號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64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又名張幺,無業。曾因犯賭博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現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彭某,又名彭三,無業。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黃某甲,又名黃萌萌,無業。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安陸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彭某、黃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培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彭某、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張某甲多次伙同他人在廣水市馬坪鎮、平林鎮,安陸市棠棣鎮、煙店鎮等地開設賭場,采取搖骰子押單雙的形式,邀約劉某、王某、龔偉、包大軍等多人聚眾賭博。被告人彭某、黃某甲在被告人張某甲開設的賭場里開車,負責接送參賭人員,被告人黃某甲根據被告人張某甲的安排在賭場放“碼錢”。2014年5月12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甲伙同包大軍在安陸市煙店鎮黃荊山附近的一戶農舍里開設賭場,由龔偉當“皇帝”,包大軍,吳某、張大中、張克兵等三十余人參賭,肖某(另案處理)負責抽頭提成,張某乙負責接送賭客,賭注100元起注,6000元封頂,包大軍輸了8萬余元后怪“皇帝”龔偉做手腳,將龔偉控制,讓其送4萬元贖人,被告人張某甲安排被告人彭某到安陸市公民花園酒店門前等人送錢時被現場抓獲。
為證實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和其他證明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彭某、黃某甲無視國法,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黃某甲能夠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人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人彭某、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被告人張某甲、彭某、黃某甲均當庭自愿認罪。
安陸市社區矯正辦公室建議對三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張某甲多次伙同他人在廣水市馬坪鎮、平林鎮,安陸市棠棣鎮、煙店鎮等地開設賭場,采取搖骰子押單雙的形式,邀約劉某、王某、龔偉、包大軍等多人聚眾賭博。被告人彭某、黃某甲在被告人張某甲開設的賭場里開車,負責接送參賭人員,被告人黃某甲根據被告人張某甲的安排在賭場放“碼錢”。2014年5月12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甲伙同包大軍在安陸市煙店鎮黃荊山附近的一戶農舍里開設賭場,由龔偉當“皇帝”,包大軍,吳某、張大中、張克兵等三十余人參賭,肖某(另案處理)負責抽頭提成,張某乙負責接送賭客,賭注100元起注,6000元封頂,包大軍輸了8萬余元后怪“皇帝”龔偉做手腳,將龔偉控制,讓其送4萬元贖人,被告人張某甲安排被告人彭某到安陸市公民花園酒店門前等人送錢時被現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被告人張某甲、黃某甲投案自首的情況說明、被告人彭某抓獲經過、本院刑事判決書;2、證人吳某、黃某乙、熊某、鄔某、劉某、王某、肖某、張某乙的證言;3、被告人張某甲、彭某、黃某甲的供述和辯解;4、其他證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營利為目的,設立、租賃專門用于賭博的場所,供他人賭博;被告人黃某甲以營利為目的,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在賭場中向參賭人員發放借款用于賭博,收取高額利息;被告人彭某以營利為目的,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開車接送參賭人員,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黃某甲能夠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鑒于三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決定對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張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對被告人彭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對被告人黃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彭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黃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耀龍
審 判 員 孫小波
人民陪審員 胡世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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