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081號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081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陸市,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工,住安陸市巡店鎮武馬嶺林場2組。2015年2月9日因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被安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經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5年3月10日由安陸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安陸市第一看守所。
安陸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先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毛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在安陸市巡店鎮桑樹村與行人王某相撞,經法醫鑒定,王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經交警部門勘查認定,被告人毛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毛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毛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
被告人毛某當庭接受指控,但辯解被害人存在過錯。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毛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安陸市巡店鎮桑樹村胡氏超市門前路段遇對向車輛會車時觀察不力,與路邊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傷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被告人毛某到安陸市交通警察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案發經過。經法醫鑒定,王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經交警部門勘查認定,被告人毛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毛某與被害人王某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被告人毛某賠償被害人王某相關損失70000元(先行賠付的除外),取得被害人王某及其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后確認的如下證據證實:1、證人易某、張某證言;2、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辯解;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4、孝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鑒定書、安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5、其他證明材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辯解被害人存在過錯,與本院審查明的事實不符,對被告人毛某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毛某系自首,且與被害人王某達成刑事和解,對被告人毛某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結合安陸市社區矯正安置幫教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調查評估意見書“建議對毛某適用非監禁刑”的調查意見,可依法對被告人毛某適用緩刑,被告人毛某應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華雄
審 判 員 孫小波
人民陪審員 余志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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