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18號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18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務工。曾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10月被安陸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經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5年4月23日由安陸市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安陸市第一看守所。
安陸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培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3日23時許,被告人楊某甲從安陸騎摩托車至云夢縣倒店鄉大馮村進入到農戶院內盜竊雞子共32只,后在安陸市被巡邏民警抓獲。案發后,經安陸市物價部門鑒定,被盜物品價值合計1640元。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甲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甲當庭接受指控。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3時許,被告人楊某甲從安陸市府城辦事處騎摩托車至云夢縣倒店鄉大馮村,通過撬門、剪鎖等方式分別進入到楊某乙、陳某乙、王某、阮某四農戶院內盜竊雞子共32只,后準備帶回自己的住處時,在安陸市府城辦事處八角樓附近被安陸市巡邏民警抓獲。案發后,經安陸市物價部門鑒定,被盜物品價值合計164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后確認的如下證據證實:1、被害人楊某乙、陳某乙、王某、阮某的陳述;2、證人陳某甲、蔡某、馮某的證言;3、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和辯解;4、辨認筆錄;5、現場勘查筆錄;6、鑒定意見;7、書證及其他證明材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楊某甲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華雄
審 判 員 孫小波
人民陪審員 楊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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