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02號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5-7-8)
(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02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淳某,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陸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住湖北省安陸市趙棚鎮葉灣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經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安陸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安陸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培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7時許,被告人淳某駕駛鄂K×××××號二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安陸市趙棚鎮兵場村小學門前路段時,與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侯某相撞,造成侯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經法醫鑒定,侯某符合頭部損傷后導致急性腦功能障礙死亡;經交警部門勘查認定,被告人淳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案發后被告人淳某能夠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被告人淳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7時許,被告人淳某駕駛鄂K×××××號二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安陸市趙棚鎮兵場村小學門前路段時,與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侯某(歿年80歲)相撞,造成被害人侯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侯某符合頭部損傷后導致急性腦功能障礙死亡;經交警部門勘查認定,被告人淳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同時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淳某與被害人侯某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淳某賠償被害人侯某親屬經濟損失42000元,被害人侯某親屬對被告人淳某表示諒解。
以上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人淳某的供述與辯解;2、證人左某的證言;3、鑒定意見;4、勘驗筆錄;5、書證及其他證明材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淳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案發后被告人淳某能夠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淳某與被害人侯某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取得了被害人侯某親屬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淳某的犯罪事實和悔罪表現,結合安陸市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調查評估意見書“對被告人淳某建議適用非監禁刑”的調查結論,可依法對被告人淳某適用緩刑,但被告人淳某應到所在地社區矯正機關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綜上,經合議庭評議,對被告人淳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小濤
審 判 員 沈華雄
人民陪審員 劉迎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韓小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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