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66號
——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66號
公訴機關通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諶某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雋檢刑訴(2015)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紀旭東、楊桃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諶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諶某某無證駕駛無牌摩托車從本縣大坪鄉往雋水鎮古龍村行駛,行駛至雋水鎮福人北路23號門前路段時,將行人吳某某撞倒致傷,2015年1月2日吳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吳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經交通事故調查認定,諶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諶某某與被害人吳某某的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獲得諒解。
同時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諶某某明知他人已報警,仍在現場施救被害人,并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救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肇事車輛照片、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車輛檢查筆錄、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及賠償憑證、諒解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資料、村委會證明、鑒定意見書、證人吳某、邱某某、諶某的證言、被告人諶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諶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在道路上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未注意行車安全,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諶某某的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諶某某明知他人已報警,仍在現場積極施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符合法律對自首的規定,公訴人追加認定其自首情節的意見本院予以確認,依法可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悔罪,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紅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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