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70號
——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70號
公訴機關通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雋檢刑訴(2015)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美霞、熊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9時許,被告人熊某某竄至通城縣人民醫院,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備之機,伸手拉被害人的挎包拉鏈扒竊時,被被害人和醫院保安當場抓獲。
2015年6月30日7時許,被告人熊某某竄至本縣雋水鎮北門百佳興超市,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備之機,將其放在褲子口袋內的675元現金盜走。超市工作人員發現后將被告人熊某某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資料、到案經過、被盜現金、照片、通城縣公安局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刑事判決書、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資源庫、提取筆錄,證人胡某、楊某某、杜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認定,依法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熊某某曾多次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其犯罪主觀惡性較重;2014年5月再次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功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熊 珺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