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39號
——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39號
公訴機關通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簡某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雋檢刑訴(2015)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簡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16時許,被告人簡某某駕駛鄂L52825號中型普通客車從本縣雋水鎮城南車站沿雋水大道往鐵柱港方向行駛,行至米蘭酒店門前路段時,停車下乘客,被告人簡某某在車輛未停穩的情況下打開車門,致乘客張某某在下車時摔倒致傷,于次日死亡。
案發后被告人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2012年,被害人的家屬就民事部分已另行提起訴訟,并已賠償43萬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簡某某和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到案經過、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返還物品憑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吸毒人員動態管控詳細信息、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書、收款收條、諒解書、證人簡某、皮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簡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尸表檢驗報告書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簡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在未停穩車輛前打開車門,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簡某某的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悔罪,經法院主持調解和其他當事人共同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姜功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熊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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