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12號
——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12號
公訴機關通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
辯護人吳四國,湖北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雋檢刑訴(201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紀旭東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乙及其代理人黎明、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吳四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9時許,被告人吳某甲因瑣事與鄰居即被害人吳某乙發生口角,并拉扯吳某乙衣袖要求到吳艷菊家對質,吳某乙遂用飯碗砸向被告人,致被告人嘴唇破裂、配制的二顆門牙被打掉。之后,被告人踢打被害人吳某乙胸腹部,致吳某乙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經法醫鑒定,吳某乙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構成十級傷殘。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乙達成了賠償協議,由被告人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損失4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經本院準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乙自動撤回了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書證:戶籍資料、到案經過、調解筆錄、調解協議、收條、諒解書、撤訴申請書;(2)鑒定意見;(3)證人胡某某、汪某甲、吳某丙、黃某甲、汪某乙、吳某丁、吳某戊、吳某己、黃某乙、吳某庚的證言;(4)被害人吳某乙的陳述;(5)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本案系鄰里糾紛引起,且被害人亦有過錯,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自愿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罰。為打擊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畢 勇
審 判 員 吳紅霞
人民陪審員 吳廣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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