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64號
——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通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經通城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雋檢刑訴(2015)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紀旭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0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黎某甲酒后駕駛鄂l58195小型普通客車從本縣五里鎮往縣城雋水鎮方向行駛,行駛至諶家橋紅綠燈交叉路口時,與從雋水大道往諶家橋方向行駛由羅某甲駕駛后載羅某乙的鄂l51650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二車損壞,羅某甲、羅某乙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待出警。當日19時羅某甲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黎某甲事故時血液中酒精含量閾值結果為ALC256.0mg↑dl,其駕駛行為類別為醉酒后駕車;羅某甲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特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經交通事故認定,黎某甲和羅某甲負事故同等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黎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十七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物證:肇事車輛照片;2、書證:接處警工作登記表、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檢驗報告單、送達回執、戶籍資料、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到案經過、證明材料;3、現場勘查筆錄、監控視頻截圖、現場照片;4、鑒定意見;5、證人鄭某甲、王某、彭某甲的證言;6、被害人羅某乙的陳述;7、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同等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黎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同時鑒于被告人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黎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公安、社區矯正等部門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何雅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盧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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