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71號
——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71號
公訴機關通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萬某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雋檢刑訴(201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楊桃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萬某某虛構通城縣麥市鎮有麥市林場要承包,且自己能承包到該林場的事實,以邀約被害人潘某某和黃某某與自己合伙承包為由,先帶領二被害人到本縣麥市鎮一林場進行實地察看,再從崇陽縣請來農民金某某冒充本縣麥市鎮黨委書記與二被害人見面并承諾,并制作虛假承包合同和購買收據,騙得被害人潘某某、黃某某對被告人所虛構事實的確信,然后,被告人萬某某在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間,以合伙承包通城縣麥市鎮林場,雙方需各出一半資金的名義,陸續騙得被害人潘某某現金共計13000元,騙得被害人黃某某現金共計116000元。被告人將所騙得的129000元用于償還欠賬。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萬某某的近親屬代為退還了被害人黃某某現金20000元;退還了被害人潘某某現金13000元,獲得了被害人潘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書證:到案經過、合同書、證明、收條、收據、賬目清單、銀行開戶信息和交易流水,被告人萬某某及證人金某某的戶籍證明材料,被害人潘某某和黃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及控告書、退贓收條2份、諒解書等;2、辨認筆錄2份;3、證人金某某、劉毅的證言;4、被害人潘某某、黃某某的陳述;5、被告人萬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虛構事實的方法詐騙他人財物129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親屬代為退還被害人部分贓款,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萬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罰金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畢 勇
審 判 員 吳紅霞
人民陪審員 吳廣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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