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45號
——湖北省通山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45號
公訴機關通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通山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通檢公訴刑訴(2015)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甲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習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葉甲同朋友葉存某等人在通山縣“好巧嫂”飯店吃飯時飲酒。20時許,葉甲駕駛號牌為“鄂L3J97X”小轎車載葉存某等人離開飯店往水岸花園方向行駛,途經交警大隊門前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測,被告人葉甲乙醇含量為140.3mg/100ml,系醉酒駕駛。并當庭提供了1、書證;2、證人葉存某、朱懷某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檢查筆錄等證據。由此認定被告人葉甲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并認為被告人葉甲具有坦白情節,建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葉甲處以四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葉甲對起訴書指控無異議,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葉甲與朋友葉存某、朱懷某等人在位于通山縣中心客運站旁“好巧嫂”飯店飲酒吃飯。20時許,被告人葉甲駕駛號牌為“鄂L3J97X”小轎車載葉存某等人離開飯店往水岸花園方向行駛,途經本縣九宮大道交警大隊門前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后,即對被告人葉甲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酒精含量達136mg/100ml。隨后將被告人帶至通山縣康泰醫院提取血樣。同時將被告人葉甲傳喚調查。經咸寧宗奕法醫司法鑒定所檢測,被告人葉甲的血樣標本乙醇含量為140.3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葉甲的身份、年齡。
2、證人葉存某、朱懷某的證言均證實:2015年7月20日晚上,他們與被告人葉甲一起吃飯飲酒,飯后,乘坐葉甲的車行至交警大隊門前時被民警查獲了。
3、咸寧宗奕司法鑒定所(2015)法醫毒化字第226號法醫毒物檢測報告單證實所送標本(編號:C1983962)中乙醇含量為140.3mg/100ml。
4、通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檢查筆錄證實:2015年7月20日20時在執勤過程中對被告人葉甲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以及帶其至醫療衛生部門提取血樣標本的過程,符合法律規定。
以上事實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查證屬實,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被告人葉甲亦供認在案,足可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葉甲到案后能坦白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以及社區矯正機構的評估建議。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葉甲回到社區后,應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珍旦
人民陪審員 方 雷
人民陪審員 王定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曉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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