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刑初字第249號
——內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鄂托刑初字第249號
公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某,1997年12月19日因故意傷害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經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批準由鄂托克旗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以鄂檢刑訴公訴(2015)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蘇麗紅、薩日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7日22時許,在鄂托克旗某鎮某家屬區武某某家院內,被告人賈某某見其朋友關某某因瑣事與張某某、趙某某發生撕打,便用自己家的菜刀分別將張某某的頸部、趙某某的頭部砍傷。經鄂托克旗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趙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害人張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賈某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賈某某和朋友關某某在某鎮某家屬區的租住房屋內喝酒期間,關某某出去門口在隔壁鄰居張某某和趙某某(張某某與趙某某系夫妻關系)家的拖地桶里吐了一口痰。被害人張某某出來罵被告人賈某某及其朋友。被告人賈某某給房東武某某打電話,讓房東過來處理矛盾。房東武某某來到賈某某的住處,和關某某講話的時候,被害人張某某和其丈夫從住房出來,和被告人賈某某和關某某發生了爭吵。在爭吵期間,關某某與趙某某相互撕扯,被害人張某某打關某某。后武某某將雙方拉開,雙方均回到了自己的房屋內。
2015年7月27日22時許,武某某將被害人張某某和趙某某叫到自己的住房內,正在調解張某某、趙某某與被告人賈某某之間的矛盾時,被告人賈某某進入武某某的房內,雙方發生了爭吵,被告人賈某某回到自己租住的房屋內拿了一把菜刀,將被害人張某某、趙某某砍傷,被害人張某某和趙某某手拿啤酒瓶分別打到被告人賈某某的肩部及眼角部,后啤酒瓶掉在地上破碎。經鑒定,被害人趙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害人張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賈某某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訴機關向本院隨案移送了作案工具即一把菜刀。
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賈某某因此事被鄂托克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997年12月19日被告人賈某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永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9月18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病情證明書、傷情照片、物證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辯解、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上述證據均合法收集,證據間相互關聯印證,并經法庭質證核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案發后,被告人賈某某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屬于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害人具有一定過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賈某某具有前科情節,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鄂托克旗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海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明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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