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少刑終字第15號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11-25)
(2015)寧少刑終字第15號
原公訴機關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某。
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審理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被告人周某犯猥褻兒童罪一案,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高少刑初字第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周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認定,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區高淳實驗小學一號教學樓一年級一班教室內為圍棋培訓的20余位學生上課過程中,坐到女學生陳某乙(2008年3月21日生)座位旁,采用摟抱、親吻、摸等手段進行猥褻。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明知陳某乙系不滿14周歲的小學一年級學生,在有多名學生在坐的教室里,采用摟抱、親吻、摸的手段實施猥褻,屬于明知是幼女,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猥褻兒童罪。周某原系教師,屬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猥褻不滿12周歲的兒童,依法應從重處罰。周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同時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以被告人周某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周某上訴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量刑過重。
南京市人民檢察院閱卷后提出: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二審法院不開庭審理本案,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一致。上述事實有周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某乙的陳述,證人陳某甲、楊某等人的證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監控錄像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一審當庭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周某身為授課老師,明知陳某乙系不滿14周歲的小學一年級學生,在有多名學生的教室內,對陳某乙采用摟抱、親吻、摸等手段實施猥褻,其行為已構成猥褻兒童罪。
關于周某提出的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其因為當天中午飲酒,意識模糊,其確實親了本案被害人,但不能確定是否撫摸了被害人的身體的辯解意見。經查,本案被害人的家長在事發后及時某,被害人陳某乙對周某的猥褻行為有較為清楚,符合被害人年齡狀況的客觀表述,且上訴人周某歸案伊始對其在授課教室內親被害人,撫摸被害人下體等具體猥褻行為也有清晰穩定的供述,上述證據結合證人陳某甲、楊某、吳梅芝等人的證言,足以證明周某猥褻被害人的事實。故現周某提出不能確定是否撫摸了被害人身體的辯解,其推翻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無合理理由且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周某提出的原判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審人民法院在綜合考量到周某原系教師,屬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猥褻不滿12周歲的兒童,應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同時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等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對其量刑是正確的,其“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上訴人周某犯猥褻兒童罪的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依法應予維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建議本案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 侃
代理審判員 相媛媛
代理審判員 徐聰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 波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