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開刑初字第00528號
——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開刑初字第00528號
公訴機關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漢族,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住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歐江岔鎮某村某組17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6月15日被抓獲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長沙市第二看守所。
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檢察院以長開檢公訴刑訴[2015]5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害人周某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輝勇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甲及訴訟代理人劉國慶,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甲申請撤回了附帶民事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9時許,被告人周某之父周某乙與街坊任某某(湘陰縣人)發生口角及扭打,被害人周某甲上前勸解,期間,周某乙的手機掉在地上損壞,遂遷怒于周某甲。之后,周某乙將此事告訴其子周某,周某于當日20時許在長沙市開福區通泰街與茅棚街交叉口處的一個麻將館找到周某甲理論,兩人發生爭執,周某拿起一把電動車U型鎖打傷周某甲頭部。經法醫鑒定,周某甲損傷情況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損傷特點,其1、閉合性顱腦損傷:a)腦挫傷b)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2、頭皮挫裂創3、頭皮血腫應予認定,根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1.3e)之規定,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案發后,被告人周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親屬支付了被害人周某甲在湖南省中醫藥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醫療費九千余元。
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甲與被告人周某的親屬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親屬除之前支付周某甲九千余元醫療費之外,另賠償周某甲人身傷害物質損失5萬元,周某甲對被告人周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查證屬實的報警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票據,調解筆錄(調解協議),諒解書,賠款收條,證人吳某某、周某乙、任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陳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辯解和戶籍材料及現實表現材料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不能正確處理與他人發生的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同意對其實行社區矯正的意見,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非監禁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限被告人周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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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彭志剛
人民陪審員 劉麗清
人民陪審員 李和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李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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