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開刑初字第00522號
——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開刑初字第00522號
公訴機關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某某,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湖南省益陽市安化縣江南鎮沿河路某號。2009年6月26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同年7月7日因病被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法院決定監外執行;2010年12月7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合并原判刑期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2013年3月28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八千元。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決定監視居住。2015年10月27日,本院決定改變強制措施為逮捕,當日長沙市第二看守所以其患病為由未予收押。
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檢察院以長開檢公訴刑訴[2015]5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蘇小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龔某某在長沙市開福區某賓館門口,以200元的價格將毒品0.5克甲基苯丙胺晶體(俗稱:冰毒)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販賣給吸毒人員黃某、王某。
2015年2月2日23時許,被告人龔某某在長沙市開福區望麓園某賓館門口,以200元的價格將毒品0.5克甲基苯丙胺晶體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劑販賣給吸毒人員王某。
2015年2月4日22時許,被告人龔某某在長沙市開福區望麓園某賓館8樓,以200元的價格將毒品3小包甲基苯丙胺晶體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劑販賣給吸毒人員黃某。
2015年2月5日18時許,被告人龔某某在長沙市開福區望麓園某賓館門口,欲將毒品販賣給吸毒人員黃某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并從被告人龔某某身上收繳疑似毒品麻古7粒、疑似毒品海洛因13包、白色晶體疑似毒品冰毒7包。經鑒定,疑似毒品麻古凈重0.7克,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凈重2.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海洛因凈重0.39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案發后,被告人龔某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查證屬實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材料,刑事判決書;物證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抓獲經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疾病診斷證明,病歷;鑒定意見;檢查筆錄,辨認筆錄;證人黃某、王某、王某、陳某的證言;被告人龔某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多次販賣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龔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系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前又犯新罪,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系毒品犯罪再犯,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龔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據此,為嚴明國法,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龔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元五千元,加原判未執行刑罰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八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三千元(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至本院,由本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小強
審 判 員 石時進
人民陪審員 章 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易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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