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83號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83號
公訴機關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并列為在逃人員,于2015年7月11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檢察院以株天檢刑訴(2015)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錢某某因接到在株洲市天元區紅番區KTV工作的女朋友“貝貝”(身份不明)說被人欺負的電話后,打電話叫了其朋友“耗子”和“李鬼子”(兩人身份不明,未到案)到紅番區KTV,“耗子”和“李鬼子”也叫了一幫人持刀趕到KTV門口,被告人錢某某在門口與維持秩序的KTV工作人員羅某某發生爭執,便從“耗子”手中接過刀朝羅某某砍去,羅某某用手一擋,導致左手手掌被砍傷。經診斷:羅某某左手4、5掌骨及鉤狀骨開放性骨折,左腕部皮膚裂傷。經鑒定,羅某某的傷情為輕傷。
被告人錢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錢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賠償被害人羅某某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羅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錢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報案材料,被害人羅某某的陳述,證人譚某、周某某、謝某、李某、肖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筆錄及指認現場圖,(湘株)公(刑)鑒(法臨)字(2013)61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株求實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45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害人羅某某的病歷資料,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長沙鐵路公安處株洲西車站派出所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辦案說明,被害人羅某某出具的收條及諒解書,被告人錢某某的戶籍資料及同步訊問錄音錄像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錢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審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錢某某在審理過程中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錢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根據被告人錢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某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依法適用緩刑。據此,對被告人錢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錢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艷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