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82號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審。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檢察院以株天檢公刑訴(2015)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7日12時許,被告人包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區泰山路7天連鎖酒店二樓的茶餐吧與被害人陳某某因打牌欠錢的事情發生糾紛,在該酒店門口,被告人包某某將被害人陳某某推倒在地,并朝被害人陳某某的腹部踢了一腳,致使被害人陳某某左胸第8、9根肋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陳某某的傷情系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包某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能如實供述所犯事實。
另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包某某賠償被害人陳某某經濟損失8萬元,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宋某某、劉某某的證言,對案筆錄,被告人包某某指認現場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湘株)公(刑)鑒(法臨)字(2015)12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株洲市湘江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5)臨鑒字第13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害人陳某某的入院病案,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自首案件審批表,刑事和解協議、被害人陳某某出具的收條及諒解書,被告人包某某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案發后,被告人包某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包某某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的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故依法對被告人包某某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被告人包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其可依法適用緩刑。綜上,對被告人包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彭鴻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賓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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