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71號
——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雁刑初字第71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衡陽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檢察院以雁檢公訴刑訴(2015)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間,被告人李某某以為衡陽市某某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招收學員為由,先后騙取章某某、何某某、馮某、廖某某、賈某某、張某、石某某、孫某某、熊某等九人培訓費用共計28,460元,所得款項被李某某用于賭博揮霍。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胡某甲、胡某乙、尹某等人的證言、抓獲經過、收據、銀行交易明細清單、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建議對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間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他詐騙的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間,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陽市某某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以下簡稱某某駕校)聘用為臨時業務員,負責招攬學員,駕校按招入人員數給予其提成。后因李某某有收取學員培訓費不及時上交的情況,被某某駕校解除聘用關系。但是,李某某卻仍以某某駕校名義招收學員,騙取章某某、何某某、馮某、廖某某、賈某某、張某、石某某、孫某某、熊某等九人培訓費用共計28,460元,所得款項被其用于個人開支和賭博。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7月間,章某某因需要考駕照而聯系上李某某,李某某隨后帶章某某到某某駕校參觀,并帶章某某在某某駕校前臺交納了600元報名費。不久后,章某某準備考科目一,李某某提出要章某某將剩余2680元培訓費交齊才能考試,章某某隨后將2680元現金交給了李某某,由李某某為其辦理交費手續。李某某此后僅將考科目一的1080元費用交到某某駕校,剩余的1600元被其據為己有。章某某在考完科目一后,再次電話聯系李某某安排考科目二時,李某某便將章某某的手機號設置成黑名單,致使章某某再也無法聯系上李某某。
2、2014年8月間,何某某因需要考駕照而聯系上李某某,李某某讓何某某向某某駕校校長胡某甲的銀行賬號匯入了600元報名費。同時,李某某讓何某某幫其介紹學員,何某某先后介紹同學馮某、廖某某、賈某某給李某某。馮某于8月31日按李某某的要求,向李某某的中國銀行賬號(以下簡稱中國銀行0838賬戶)內匯入600元報名費。廖某某、賈某某于2015年3月,各自交給李某某600元現金報名費,李某某給二人出具了假收據。此后,李某某未給何某某、馮某、廖某某、賈某某四人辦理駕校報名事項,騙何某某等人將剩余培訓費交齊才能安排考試。為此,何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將1100元匯入李某某中國銀行0838賬戶,馮某于3月31日、5月7日分別將1100元和400元匯入李某某中國銀行0838賬戶,廖某某、賈某某于4月5日、4月10日將2400元和4000元匯入李某某中國銀行0838賬戶。之后,何某某四人多次聯系李某某要求安排考試未果,經電詢某某駕校后才得知被騙。
3、2014年12月間,李某某采取同樣的方式騙取張某培訓費3700元,給張某出具了一張3880元的假收據。此后,張某多次電話聯系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安排考科目一考試,均被李某某以各種借口敷衍。2015年5月間,張某到某某駕校得知李某某未幫其報名,遂要李某某退款,李某某便將張某的手機號設置成黑名單,致使張某再也無法聯系上李某某。
4、2015年1月間,石某某因需要考駕照而聯系上李某某,李某某要石某某先付800元定金,石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將800元匯入李某某中國銀行0838賬戶。2015年3月間,石某某又交給李某某現金2880元,李某某給石某某出具了一張3680元的假收據,但未給石某某辦理駕校報名事項。此后,石某某多次電話聯系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安排學車,均被李某某以各種借口敷衍,并拒絕退還培訓費。
5、2015年1月26日,孫某某因需要考駕照,通過某某駕校教練尹某介紹聯系上李某某。因孫某某身體原因,李某某表示可以通過“找關系”幫其辦好駕考事項,并與孫某某約定5300元的費用。孫某某按李某某的安排于當日將600元報名費匯入某某駕校校長胡某甲的銀行賬號,并另支付了4700元現金給李某某,李某某給孫某某出具了一張4500元的假某某駕校收據,并告知孫某某在2015年3、4月間可來衡陽學車,但事后李某某未給孫某某辦理駕校報名事項。2015年3月底,孫某某從山東趕到衡陽找李某某練車考駕照,李某某以要到年底才能安排學車為由,對孫某某繼續進行敷衍,并于4月2日向孫某某出具了一份5300元的借條,假意承諾如孫某某年底不能學車將退還學費。6月20日,孫某某得知李某某詐騙他人培訓費一事,遂向公安機關報案。
6、2015年4月間,熊某因需要考駕照將3980元現金交給了李某某,李某某未給熊某辦理駕校報名事項,也未向熊某出具收據。2015年5月,李某某為繼續蒙騙熊某,便聯系了龍某駕校教練胡某乙,將熊某交給胡某乙代練了十天。此后,熊某多次電話聯系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安排考試,均被李某某以各種借口敷衍。在熊某的一再催促下,李某某謊稱6月3日能為熊某安排科目一考試,如不能安排便退款給熊某。6月3日,熊某見李某某仍未安排其考試,電話聯系李某某要求退款未果,遂向公安機關報案。
2015年6月18日,李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案發后,李某某的親屬代為賠付了九名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得到了他們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被害人章某某、何某某、馮某、廖某某、賈某某、張某、石某某、孫某某、熊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李某某以某某駕校招收學員的名義,騙取他們錢財的事實;2、證人胡某甲的證言證明李某某曾于2014年4月至7月間為某某駕校臨時業務員,后因侵吞學員學費被某某駕校解聘,但李某某事后仍以某某駕校的名義對外騙取他人錢財的事實;3、證人胡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李某某安排熊某、何某某等人跟他練車的事實;4、證人尹某的證言證明他介紹孫某某給李某某報考駕校的事實;5、證人陽某、谷某的證言證明李某某到案的經過;6、收據證明李某某在收取石某某、張某、何某某、馮某、廖某某、賈某某、孫某某七人駕校培訓費后,給七人開具虛假收據的事實;7、衡陽市某某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收據證明某某駕校的正式收據和印章樣本;8、銀行交易明細詳單證明何某某、馮某、廖某某、賈某某、石某某等人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報名費、培訓費給李某某、胡某甲的事實;9、收條、諒解書證明案發后李某某的親屬賠付了九名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了他們的諒解的事實。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李某某詐騙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李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李某某的親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同時,李某某能夠悔罪,綜合全案情節,依法對李某某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王 亮
人民陪審員 羅 毅
人民陪審員 丁隆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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