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54號
——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雁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顏某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檢察院以雁檢公訴刑訴(2015)58號起訴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俊奭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革修,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4時許,被告人肖某某與顏某某發生口角,肖某某用水果刀朝顏某某刺了幾刀,致顏某某輕傷二級。2015年5月21日,肖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顏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楊某、祝某某、白某、李某的證言,病歷資料,現場和傷情照片,法醫鑒定書,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顏某某訴稱,由于肖某某持刀故意傷害他的身體,致其輕傷二級,并構成十級傷殘,請求判令肖某某賠償醫藥費11400元,誤工費8801元,護理費2280元,伙食補助費570元,營養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法醫鑒定費1200元,傷殘補助費53140元等經濟損失共計82891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醫藥費收據,門診收費票據,汽油票收據,陪護證明,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
被告人肖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他故意傷害的事實不持異議。對附帶民事賠償,肖某某表示他沒有能力賠償顏某某的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與顏某某有過節,一直耿耿于懷。2014年2月8日中午2時許,肖某某在衡陽市雁峰區白沙洲“別宿一格”酒店吃飯時遇見顏某某,二人發生口角。肖某某惱羞成怒,拿起酒店吧臺上的水果刀朝顏某某左胸、大腿等部位連刺五刀,隨后逃離現場。顏某某被送往衡陽市中心醫院救治。經法醫鑒定,顏某某全身多處刀刺傷,創傷性血氣胸,肺挫傷,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2015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肖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經核實,顏某某住院19天,共花費住院醫藥費11400元;因治傷造成誤工64天,誤工損失費6975.36元;住院期間陪護1人,陪護費1880.1元;伙食補助費570元;法醫鑒定費300元。上述款項共計21125.46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被害人顏某某的陳述證明被告人肖某某持刀傷害他的情況經過;2、衡陽市中心醫院的病歷證明顏某某損傷部位及救治情況;3、證人楊某、劉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祝某某的證言證明肖某某持刀故意傷害顏某某的事實;4、證人白某、李某的證言證明肖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5、衡陽市公安局雁峰區分局(衡雁)公(法)鑒(臨)字(2014)021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顏某某的損傷程度及誤工損失日;6、衡陽市中心醫院住院費收據證明顏某某住院治療的醫藥費;7、衡陽市中心醫院出具的證明證明顏某某住院治療期間需陪護一人;8、株洲市蘆淞區國稅字《稅務登記證》證明顏某某從事電線電纜業務;被告人肖某某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因與顏某某有隔閡,雙方發生爭執,競遷怒于人,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結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肖某某故意傷害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肖某某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肖某某侵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身體健康,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顏某某請求賠償的醫藥費、誤工費、陪護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法醫鑒定費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請求賠償交通費,因其所提供的汽油票與本案無關聯;其請求賠償的殘疾賠償金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范疇;其請求賠償的營養費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肖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顏某某的醫藥費、誤工費、陪護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法醫鑒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1125.46元,此款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顏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農必松
審 判 員 王 亮
人民陪審員 劉忠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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