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82號
——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云刑初字第82號
公訴機關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敖某,無業。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審;因移送審查起訴,2015年7月30日經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被告人許某(曾用名許江虹),中共黨員,無業。因犯非法經營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又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審;因移送審查起訴,2015年7月30日經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公訴刑訴(2015)第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敖某、許某犯賭博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昆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敖某、許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至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許某接收張某、劉某、楊某甲等人的碼單并報給其上線被告人敖某,且雙方約定敖某給許某10%-14%的提成。二被告人之間的碼錢都通過工商銀行轉賬交付,2012年年底至2015年4月,敖某坐莊及許某寫單金額均為199100元,其中,敖某非法獲利103600元,許某非法獲利10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相關證據:1、被告人許某、敖某的戶籍資料、抓獲經過、到案經過、銀行交易明細、繳款書、門診病歷、許某的原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張某、劉某、楊某甲、徐某、李某、黃某甲的證言;3、被告人許某、敖某的供述和辯解等相關證據材料在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敖某、許某以營利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地下六合彩”從事坐莊、寫單活動,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賭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故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人許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故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敖某、許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年底至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許某接收張某、劉某、楊某甲等人的碼單并報給其上線被告人敖某,且雙方約定敖某給許某10%-14%的提成。在2013年年底至2014年7月份,許某生病住院,住院期間沒有寫單。二被告人之間的碼錢都通過工商銀行轉賬交付,2012年年底至2015年4月,許某通過工商銀行給敖某轉賬金額共269100元,其中70000元為租賃門面的退款及許某和敖某之間的借款,敖某通過工商銀行轉賬給許某中獎及提成金額共95500元。敖某坐莊及許某寫單金額均為199100元,其中,敖某非法獲利103600元,許某非法獲利10000元。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敖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涉嫌賭博罪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許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涉嫌賭博罪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許某、敖某分別于2015年5月18日、7月1日在公安機關繳納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元、30000元。
另查明,岳陽市云溪區司法局出具了《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敖某平時為人本分老實,性格直率,與鄰居相處和睦,矯正環境較好,再犯罪風險較小,評估意見為建議適用社區矯正。
被告人許某因犯非法經營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抓獲經過1份證明:被告人許某于2015年5月7日在其家中被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汪家嶺派出所民警抓獲。
2、到案經過1份證明:被告人敖某于2015年6月18日在其丈夫的陪同下主動到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汪家嶺派出所投案。
3、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2份證明:被告人許某、敖某分別2015年5月18日、7月1日在公安機關繳納3000元、30000元。
4、被告人敖某尾號5715及尾號6913工商銀行卡交易流水(近三年)1份、被告人許某尾號7376工商銀行卡及尾號6161郵政儲蓄卡交易流水(近三年)1份證明:被告人敖某、許某將碼錢和中獎的錢通過郵政儲蓄銀行和工商銀行轉賬。
5、被告人敖某電話詳單1份證明:被告人敖某、許某之間的通話記錄。
6、碼單原件9張證明:被告人許某多次從事買碼活動。
7、照片1張證明:被告人許某家中有多份碼報。
8、暫不收押通知書復印件1份、岳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專用病歷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人許某系宮頸癌晚期。
9、病情證明1份、岳陽市一醫院門診病歷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人敖某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
10、(2011)云刑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復印件書1份證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許某因犯非法經營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11、戶籍信息資料證明:被告人敖某、許某均已達到應負刑事責任年齡。
12、證人張某、劉某、楊某乙、徐某、李某、黃某乙的證言證明:均在許某處買過碼。
13、岳陽市云溪區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敖某符合矯正條件,建議適用社區矯正。
14、被告人敖某、許某的供述與辯解,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敖某、許某以營利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地下六合彩”從事賭博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在共同賭博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許某在共同賭博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許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被告人敖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許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敖某所在的岳陽市云溪區司法局證實對其有監管幫教條件,且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對其可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責令被告人敖某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持判決書到岳陽市云溪區司法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二、撤銷本院(2011)云刑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中,被告人許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的緩刑部分:
被告人許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原判為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敖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許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由公安機關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曉霞
審 判 員 劉 芳
人民陪審員 李 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許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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