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87號
——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云刑初字第87號
公訴機關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無業。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公訴刑訴(2015)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龔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朱某在岳陽市云溪區道仁磯鎮大田村其母親方某開的麻將館內以“轉毫子”的形式進行賭博。在賭博的過程中,黃某邀被害人潘某乙等人參與賭博。該次賭博,朱某輸了5萬余元。朱某懷疑潘某乙在賭博時出了“老千”,于是邀集了高某、劉某等人打算找潘某乙把錢要回來。朱某等人找到了黃某,逼迫黃某打電話將潘某乙騙來麻將館。當晚22時左右,朱某帶著高某等人將前來的潘某乙控制,并指使他人當場多次拳腳對潘某乙實施了毆打,期間,朱某等人發現潘某乙腿上綁了一部搖控器。因丁偉兵打電話求情,朱某等人于是將潘某乙帶到文橋鎮一戶居民內,在民居內朱等人再次對潘某乙進行了毆打,威逼潘某乙承認賭博時玩了鬼并要求其賠償朱某賭博的損失,潘某乙迫于毆打只得向朱某出具了一張10萬元的欠條。當晚23時許,潘某乙的朋友陳某、丁偉兵也到了民居內,與朱某協商放人一事,因朱某開價太高,雙方未能協商一致。陳某、丁偉兵等人離開后,朱某等人將潘某乙帶至國威大酒店內,潘某乙的哥哥潘某甲也來與朱某協商此事至次日凌晨3時許,雙方仍未能協商一致。凌晨4時許,朱某安排潘某乙入住云溪清溪賓館,同時安排了兩名人員看守潘某乙。至2014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朱某才讓看守潘某乙的兩名男子將潘某乙放回家,之后朱某一直通過電話威脅潘某乙,至當日下午16時,在朱某威逼下,潘某乙給了朱某2萬元錢希望了結此事,朱某收下2萬元后同意了結此事并將10萬元欠條撕毀了。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通過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道仁磯派出所返還被害人潘某乙2萬元,因潘某乙一直未領取,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道仁磯派出所現已將2萬元暫扣款交還朱某。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主動向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道仁磯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罪行。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相關證據,并提交了:1、戶籍資料、辦案說明、領條、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等書證;2、證人黃某、方某、高某、劉某、潘某甲、陳某的證言;3、被害人潘某乙的陳述、4、被告人某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實施了毆打行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起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某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朱某在岳陽市云溪區道仁磯鎮大田村其母親方某開的麻將館內以“轉毫子”的形式進行賭博。黃某邀被害人潘某乙等人參與賭博。此次賭博,被告人朱某自稱輸了5萬余元。朱某懷疑潘某乙在賭博時出了“老千”,于是邀集了高某、劉某等人找潘某乙把錢要回來。朱某等人找到了黃某,逼迫黃某打電話將潘某乙騙到麻將館。當晚22時左右,朱某帶著高某等人將前來的潘某乙控制,并指使他人當場多次拳腳對潘某乙實施了毆打,期間,朱某等人發現潘某乙腿上綁了一部搖控器。因丁偉兵打電話求情,朱某等人于是將潘某乙帶到文橋鎮一戶居民內,在民居內朱等人再次對潘某乙進行了毆打,威逼潘某乙承認賭博時玩了鬼并要求其賠償朱某賭博的損失,潘某乙迫于毆打只得向朱某出具了一張10萬元的欠條。當晚23時許,雙方進行協商賠償事宜未果。朱某等人又將潘某乙帶至國威大酒店內,由潘某乙的哥哥潘某甲出面與朱某再次協商此事至次日凌晨3時許,雙方仍未能協商一致。凌晨4時許,朱某安排潘某乙入住云溪清溪賓館,同時安排了兩名人員看守潘某乙。至2014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朱某才讓看守潘某乙的兩名男子將潘某乙放回家,之后朱某一直通過電話李星潘某乙,至當日下午16時,在朱某威逼下,潘某乙給了朱某2萬元錢,朱某收下2萬元后同意了結此事,并將10萬元欠條撕毀了。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通過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道仁磯派出所返還被害人潘某乙2萬元,因潘某乙一直未領取,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道仁磯派出所現已將2萬元暫扣款交還朱某。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主動向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道仁磯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所在的岳陽市云溪區司法局出具了審前社會調查,認為被告人朱某在群眾中有較好的評價,矯正環境較好,再犯罪風險較低,建議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案件受理登記表證明:2014年2月3日大田村村民黃某向公安機關報警:被告人朱某在賭博中輸錢后認為是其叫了一個外號叫“虎子”的人搞了名堂,便找黃某的麻煩,黃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即對朱某以涉嫌敲詐勒索予以立案偵查。
2、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朱某系民警魏武林、李懷寬做工作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3、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朱某已達負刑事責任年齡。
4、被害人潘某乙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朱某將其控制在麻將館,對我拳打腳踢。說我殺了朱某的黑。又把我帶到了路口方向的一個農村屋里對我進行威脅,后又把我拖到九中對面的民房內控制我到初二凌晨2-3點鐘叫我拿十萬元錢了難。后我哥哥給了朱某2萬。陳某給了1萬,朱才把十萬元的條子還給了我哥哥。該證言證實了朱某等人限制了被害人潘某乙人身自由,及毆打受害人的經過。
5、證人黃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31日(正月初一)其打電話邀潘某乙參加朱某一伙賭博的情況,及打電話報警的情況。
6、證人方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31日朱某等人于潘某乙在一起進行賭博的有關情況,并證實了朱某等人把潘某乙喊來質問潘某乙是不是殺了黑。
7、證人高某的證言證明:他借給朱某三萬元都輸完了。打電話告訴他說自己被殺了黑。并證實其伙同朱某一起找潘某乙,要潘某乙承認其殺了黑,威脅潘某乙打10萬欠條的有關情況。
8、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自己是高某打電話喊他去,找到潘某乙后自己動手打了潘某乙的情況。
9、證人潘某甲的證言證明:給了朱某2萬元錢以及和朱某談判的經過。
10、岳陽市云溪區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朱某平時表現較好,矯正環境較好,以后犯罪風險較低,建議適用社區矯正。
1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與辯解,與證人證言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毆打他人的行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發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亦確有悔罪表現,再犯罪的風險較小,被告人朱某所在的岳陽市云溪區司法局證實對其有監管幫教條件,且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責令被告人朱某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持判決書到岳陽市云溪區司法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耀國
審 判 員 李曉霞
人民陪審員 李 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許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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