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88號
——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云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無業。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9年6月10日被益陽市桃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公訴刑訴(2015)第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昆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許,被告余某喝了酒之后走到自己承攬的云溪區永濟鄉楊樹港村排污工地,因想起被害人陳某丙及伍某甲等人在自己的工地上阻工,余某內心惱怒,便手持“管殺”分別到伍某甲、陳某丙家中叫罵并言語威脅陳某丙。陳某丙聽見后,便出來和余某理論并打了起來,余某用“管殺”砍傷了陳某丙的左上肢、雙下肢,后余某把“管殺”丟棄在現場逃跑,陳某丙被家人送到醫院進行治療。
2014年9月17日,經岳陽市云溪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陳某丙的左上肢、雙下肢的皮膚創口長度共計20厘米,評定為輕傷二級。
2015年6月23日,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被告人余某賠償了被害人陳某丙醫藥費人民幣45000元、后續經濟補償人民幣160000元,共計人民幣205000元。
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至審查起訴階段時止,能如實供述其涉嫌故意傷害罪的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以下相關證據。1、被告人余某的戶籍資料、抓獲經過、余某的原刑事判決書、刑事和解協議書等書證;2、證人伍某甲、陳某甲、陳某乙的證言;3、被害人陳某丙的陳述;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書;6、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相關證據材料在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余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余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均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凌晨許,被告余某喝了酒之后走到自己承攬的云溪區永濟鄉楊樹港村排污工地,因想起被害人陳某丙及伍某甲等人在自己的工地上阻工,余某內心惱怒,便手持“管殺”分別到伍某甲、陳某丙家中叫罵并言語威脅陳某丙。陳某丙聽見后,便出來和余某理論并打了起來,余某用“管殺”砍傷了陳某丙的左上肢、雙下肢,后余某把“管殺”丟棄在現場逃跑,陳某丙被家人送到醫院進行治療。
2014年9月17日,經岳陽市云溪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陳某丙傷情為輕傷二級。2015年6月23日,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被告人余某賠償了被害人陳某丙多項經濟損失205000元。
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至審查起訴階段時止,能如實供述其涉嫌故意傷害罪的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所在的岳陽市云溪區司法所出具了書面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余某平時待人熱情,樂于助人,自身勤奮,群眾反映較好,建議對其適用社區矯正,并證實對其具有監管幫教條件。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余某的戶籍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余某已達到負刑事責任年齡;
2、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余某系抓獲到案;
3、被告人余某的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余某于1999年6月10日曾因故意傷害罪被益陽市桃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4、證人伍某乙、陳某甲、陳某乙的證言,分別證實了被告人余某傷害被害人陳某丙的事實;
5、被害人陳某丙的陳述,證明被告人余某傷害其的事實;
6、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余某傷害被害人陳某丙的時間、地點及某
7、岳陽市云溪司法鑒定所[云溪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58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陳某丙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8、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余某與被害人陳某丙雙方達成的刑事和解協議筆錄,證實被告人余某與被害人陳某丙傷害的民事部分已達成和解,并賠償被害人陳某丙各項經濟損失20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陳某丙的諒解的事實;
9、岳陽市云溪區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對被告人余某具有監管幫教條件;
10、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辯解與上述證據相吻合。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案發后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積極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所在的岳陽市云溪區司法局證實對被告人余某具有監管幫教條件,且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對被告人余某可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責令被告人余某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持判決書到岳陽市云溪區司法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曉霞
審 判 員 瞿四平
人民陪審員 丁泳波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許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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